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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6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6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彪,男,1994年7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在妙镇平良村那固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彪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黄X彪到本市荔湾区金华街将军里18号101房用肩膀撞开房门,入内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摩托罗拉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8元)和华硕手提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50元),并将赃物拿到韵达快递公司投寄转移。

另查:公安人员于当日抓获被告人黄X彪,并根据其供述缴回被盗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彪目无国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彪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照片、快递公司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贵的陈述、证人张某、苏某杰、陈某宇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812号关于摩托罗拉XT788型手机、华硕A85V型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黄X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X彪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彪目无国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X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彪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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