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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5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5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高,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四川省隆昌县桂花井乡糖边6组×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程×高在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宝庆新南约×号门口大排档与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吃火锅喝酒时,程×高因发脾气掀翻桌子致吴某某身上被汤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警察接报处理后,被告人程×高用石头扔向群众,并咬伤接警的民警于某某(经鉴定为轻微伤)。经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程×高案发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程×高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高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程×高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
被告人程×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多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执勤见证,被害人吴某祥、于某强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罗某伟、陈某明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周某文、程某义、余某、张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1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3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精[2013]精鉴字第5838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程×高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高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程×高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高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砖块3块(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一三年十二月 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丹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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