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5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5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展,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东省惠来县惠城镇英内义济巷1之×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官金福,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展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展及其辩护人官金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林×展在广州市环市西路黑山三街12号×房以人民币13200元的价格,将一套扑克牌感应器出售给杨某某,并向杨某某演示、传授了利用该扑克牌感应器在“斗牛”等赌博活动中作弊出千的方法。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林×展被抓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展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林×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展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林×展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已向被害人退还所有款项。故请求对被告人林×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展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人杨×、易×富、卢×辉、林×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林×展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展无视国家法律,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展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展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林×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展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陈仁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