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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5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5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X进,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龙安镇六西村X乐X四队X号。2003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3月28日假释,同年11月15日假释期满。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X进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X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黎X进携带工具到广州市荔湾区昌华南街3号504房,以撬锁入户的方式进入该房内,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500元、宏基牌3104型手提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0元)及黄金手链、白金手链各一条。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黎X进携带自制钥匙等工具,到本市荔湾区海北村联和约3号,用自制钥匙打开一楼大门入室盗窃,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黎X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

被告人黎X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有意见,他辩解没有参与过上述两宗盗窃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黎X进携带工具到广州市荔湾区昌华南街3号504房,以撬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该房内,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500元、宏基牌3104型手提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0元)及黄金手链、白金手链各一条。

二、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黎X进携带自制钥匙等工具,到本市荔湾区海北村联和约3号,用自制钥匙打开一楼大门入室盗窃,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受理情况。

2、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被害人李某婵的陈述,证实其于2007年1月26日回到广州市昌华南街3号504房家中,发现家里被案犯入室盗窃,衣柜最上面的一个柜桶锁被撬开,里面有4500元现金被盗,钱包里的3000元现金也被盗,还有一台宏基牌3104型手提电脑被盗。其立即打电话报警。

4、被害人谢某芳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7月5日上午11时许,在荔湾区海龙街海北村联和约3号二楼窗口,见到一个陌生男子在大门处徘徊,后这人打开大门进入其家中,其即叫上亲戚黄文龙、张勇坚走到1楼上2楼的楼梯间将该嫌疑人抓获。

5、证人张某坚、黄文龙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于2013年7月5日上午11时许,在荔湾区海龙街海北村联和约3号二楼听见谢某芳大叫“抓贼”,其二人即到1楼上2楼的楼梯间将该嫌疑人抓获。

6、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荔公(司)鉴(痕)字[2013]10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指印是被告人黎X进的右手食指所留。

7、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穗荔价证鉴(赃)[2007]3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8、缴获的自制钥匙、套筒等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黎X进身上缴获的作案工具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黎X进归案的经过。

10、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的(2003)东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11、被告人黎X进的身份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X进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X进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X进辩称其没有参与上述二宗盗窃犯罪,经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荔公(司)鉴(痕)字[2013]10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广州市荔湾区昌华南街3号504房提取的指印是被告人黎X进所留,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黎X进参与了此宗犯罪。另外,被害人谢某芳的陈述、证人张某坚、黄文龙的证言也证实,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黎X进到本市荔湾区海北村联和约3号准备入室实施盗窃时被抓获,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参与该宗盗窃,但由于当场被发现而盗窃未得逞,可认定该宗盗窃为未遂,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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