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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4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4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东?北路合兴苑X号X房,户籍地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界牌村委会东边村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林XX饮酒后驾驶粤AR9DXX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珠江大桥双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林XX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65.0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案卷视听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毒检字第0763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林XX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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