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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4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4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超,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衡西市场43号3单元×室。住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路春兰一街14号×房。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 [2013]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唐×超饮酒后驾驶川R1A76×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珠江大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在现场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9mg/100mL。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0mg/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无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105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唐×超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材料,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被告人唐×超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超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被告人唐×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超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唐×超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O一三年十二月 五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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