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4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4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绰号“烧鹅仔”),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山村小涡村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陈XX通过电话与叶某某联系后,去到广州市荔湾区东?芳村花园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白色颗粒7小包(经鉴定,净重2.1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叶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发叶被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尚未卖出的毒品白色块状物7小包(经鉴定,净重2.3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灰色块状物7小包(经鉴定,净重1.5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6小包(经鉴定,净重2.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人民币800元、黑色coolpad手机1部及红色电动车1辆。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对量刑建议无意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陈XX通过电话与叶某某联系后,去到广州市荔湾区东?芳村花园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白色颗粒7小包(经鉴定,净重2.1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叶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发叶被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尚未卖出的毒品白色块状物7小包(经鉴定,净重2.3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灰色块状物7小包(经鉴定,净重1.5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6小包(经鉴定,净重2.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人民币800元、黑色coolpad手机1部及红色电动车1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证人叶某强、周某、何某锋的证言,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596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陈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被告人陈XX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毒品、作案工具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
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梁晓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