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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3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3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良,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长寿西路洪福里X号X楼。2010年6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身患疾病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邓X良在本市荔湾区康王中路蓬莱侧巷5号门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谭X军、武越越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经鉴定,净重1.4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交易完毕后被民警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邓X良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X良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邓X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X良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X良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良供认在案,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原物照片),证人官自富、谭一军、武越越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432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0)荔法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病历资料,被告人邓X良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良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X良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X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48克、毒资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Ο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书 记 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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