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2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2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广州XX宾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餐饮部行政总厨,住广州市天河区丽阳街X号X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仲球,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陈仲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陈XX在担任广州XX宾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餐饮部行政总厨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宾馆餐饮出品的生产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供货商何某某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54700元,并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收受贿赂的犯罪实施没有异议,但对罪名有意见,认为其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构成受贿罪,同时辩称其收受的贿赂数额为44200元。
辩护人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收受的贿赂的数额为44200元,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没有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且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州XX宾馆股份有限公司是广州XX国际企业集团(国有独资企业)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权结构为:国有法人(广州XX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股占82.96%,个人股占17.04%。2009年1月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陈XX在担任广州XX宾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餐饮部行政总厨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宾馆餐饮出品的生产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供货商何某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547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陈XX退出全部违法所得54700元(现存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广州XX宾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州XX宾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行政总厨岗位职责》、《关于我司员工陈XX等人任职情况的说明》、《关于广州XX宾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结构的说明》、《劳动合同》、供货协议、发票、销售清单复印件,证人何某成的证言,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XX犯受贿罪的指控,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广州XX宾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并非全资国有公司,被告人陈XX作为公司餐饮部的行政总厨,由公司经营班子直接聘任,不需要其上级岭南集团批准,也不属于公司中层管理者,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陈XX为刑法所规定的在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受贿罪的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受贿的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何某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XX在侦查阶段多堂稳定的供述,共同证实被告人陈XX在2009年1月至2013年春节期间,不间断地每月以及在节日收受何某成的贿款共计54700元,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方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收受贿赂54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XX犯罪后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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