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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1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1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南,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蒙公乡古山村古东屯X号。2010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3时许,被告人韦X南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河沙桥城宾馆338房容留吸毒人员戚某某、张某某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矿泉水1个、塑料管6支及透明塑料袋1个(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残留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南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X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证人戚某燕、张某敏、刘某海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刑初字第174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938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韦X南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被告人韦X南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南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X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X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塑料管6支及透明塑料袋1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Ο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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