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0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0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X称,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大岗镇贵州省遵义县鸭溪镇团结村岗村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称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覃X称利用在本市荔湾区龙津西路161号“淦怡靓点”餐饮店工作之机,趁人不备,盗窃店主被害人李某某的营业收入现金人民币5080元。同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覃X称又利用工作之机,在上址盗走该店店员被害人张某某手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联想牌A590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4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覃X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覃X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覃X称利用在本市荔湾区龙津西路161号“淦怡靓点”餐饮店工作之机,趁人不备,盗窃店主被害人李某某的营业收入现金人民币5080元。同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覃X称又利用工作之机,在上址盗走该店店员被害人张某某手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联想牌A590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案发现场照片、证人赵某青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威、张某鸿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荔价认鉴[2013]33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2008)越法刑初字第835号、(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87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覃X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覃X称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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