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04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称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X称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X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覃X称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X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黎 莉
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
二O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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