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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0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0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朝,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站前横路42号×房,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奶牛场建设路东六巷×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马×朝在其经营位于本市荔湾区站前横路×号佳乐商店内与被害人艾×提江•买买提江、吾×里卡斯木•艾麦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马×朝持水果刀砍伤两被害人,致被害人艾×提江•买买提江面部、双上肢和右足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致被害人吾×里卡斯木•艾麦提背部和右上肢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马×朝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朝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马×朝依法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朝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进行量刑。

被告人马×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马×朝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站前横路×号佳乐商店内,与被害人艾×提江•买买提江、吾×里卡斯木•艾麦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马×朝持商店内的水果刀砍伤被害人,致被害人艾×提江•买买提江面部、双上肢和右足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致被害人吾×里卡斯木•艾麦提背部和右上肢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人马×朝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执勤见证、到案经过,被害人艾×提江•买买提江、吾×里卡斯木•艾麦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刘某元、麦某、李某建、秦某贵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罗某伟的证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331、3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朝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朝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汉根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人民陪审员 江 炜




二○一三年十二月 六 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丹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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