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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7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7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X,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杨柑镇老村X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8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叶XX在本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X号X座X房内吸食毒品后持一把菜刀将其朋友陈某昭颈部划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叶XX用打火机点燃屋内物品,火势蔓延造成屋内大部分物品被烧毁,消防员赶到现场将火扑灭,并将被告人叶XX救出。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叶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叶XX在本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X号X座X房内吸食毒品后持一把菜刀将其朋友陈某昭颈部划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叶XX用打火机点燃屋内物品,火势蔓延造成屋内大部分物品被烧毁,消防员赶到现场将火扑灭,并将被告人叶XX救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陈某昭、蔡某芳、蔡某辉、黄某顺、林某良、伊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叶XX的身份及前科材料,被告人叶XX亦对上述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无视国家法律,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XX犯放火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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