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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6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6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X华,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荣荥县严道镇荥兴路东一段X号,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陈岗路X号大院X栋X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陈X华,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X华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X华及其辩护人陈X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X华以自己有特异功能、会气功及“遥控发功”帮人治病为名,多次诈骗他人钱财。2012年7月开始,被告人洪X华多次在其住所本市荔湾区站前路陈岗路2号大院125栋202房、宾馆和被害人家中现场发功及在其他地方“遥控发功”进行所谓的“消除孽障”治疗,然后假借需要做更多的“功德”,才会有更好的治疗效果,先后诈骗被害人杨某及其家属现金人民币共计22万元。2012年12月开始,被告人洪X华采用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文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3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洪X华以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综合全案,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洪X华的量刑。
被告人洪X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X华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属初犯、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洪X华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洪X华当庭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洪X华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开始,被告人洪X华以自己会按摩、会气功、拥有特异功能以及“遥控发功”帮人治病为名,在其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陈岗路2号大院125栋202房的住所内、宾馆以及被害人戴某的家中为被害人杨某进行按摩治疗,并以收取“功德费”的名义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共诈骗被害人杨某、戴某人民币22万元。2012年12月开始,被告人洪X华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文某人民币33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洪X华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戴某人民币220000元以及被害人文某33000元,两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戴某、文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的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唐某立、林某雄、罗某茂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告人洪X华的农业银行帐户(6228451430072244019)交易明细;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洪X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X华虚构事实,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X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洪X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且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洪X华适用缓刑,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X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汉根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丹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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