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1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1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大冲XXXX宿舍。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XX,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在广西隆安县南圩镇连安村大滚屯X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许XX,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九龙镇河头村委会XX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梁X、蒙XX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2时许,被告人许XX在本市荔湾区中山八路X娱乐城X房因饮酒问题与被害人梁某、蒙某某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许XX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两名被害人划去,造成被害人梁某右上肢及右胸壁有锐器作用所致的软组织创伤;并致被害人蒙某某左手腕有锐器所致的创伤,创伤致左腕关节囊破裂、桡动脉断裂、桡神经浅支断裂、拇长展、拇短伸、桡侧腕长伸肌腱断裂,影响左腕关节及左拇指运动功能。经鉴定,以上两人损伤程度均属轻伤。2013年7月8日,被告人许XX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许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全案,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许XX的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诉称:要求被告人许XX赔偿医疗费9055.9元,误工费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912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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