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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11号(2)

被告人许XX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蒙XX身体致其轻伤,对梁X、蒙X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许XX应赔偿原告人梁X、蒙XX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实际损失为准。经本院查证,被告人许XX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承担的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病历以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其医疗费为9055.91元;(2)护理费,由于原告人住院留医10天,由其亲属王某芳进行护理,王某芳的月工资为4000元,按照原告人梁X的请求,确定王某芳的误工费为12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人住院10天,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即为50元×10天=500元;(4)交通费,由于原告人未能提供交通费的发票等证据,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复诊情况,酌情给予200元;(5)营养费,根据被告人的伤情,酌情给予1000元。以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2021.91元。被告人许XX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XX承担的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病历以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其医疗费为7671.4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人单位出具的出勤情况以及病情,故误工费酌情计算2个月,原告人月工资为7782.66元,故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15565.32元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人住院5天,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即为50元×5天=250元;(4)交通费,由于原告人未能提供交通费的发票等证据,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复诊情况,酌情给予200元;(5)营养费,根据被告人的伤情,酌情给予1000元。以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4686.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蒙XX要求的其他多于法定赔偿数额或不能提供赔偿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许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2021.9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XX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4686.7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汉根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丹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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