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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11号(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XX诉称:要求被告人许XX赔偿医疗费7671.44元,误工费1556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及营养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0186.76元。

被告人许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表示现在没有赔偿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2时许,被告人许XX与被害人梁X、蒙XX到本市荔湾区中山八路X号X娱乐城X房饮酒娱乐,期间被告人许XX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许XX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划向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梁某右上肢及右胸壁有锐器作用所致的软组织创伤;并致被害人蒙某某左手腕有锐器所致的创伤,创伤致左腕关节囊破裂、桡动脉断裂、桡神经浅支断裂、拇长展、拇短伸、桡侧腕长伸肌腱断裂,影响左腕关节及左拇指运动功能。经鉴定,以上两人损伤程度均属轻伤。2013年7月8日,被告人许XX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受伤后到医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9055.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XX受伤后到医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7671.44元。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彩虹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梁X、蒙XX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陈某强、关某畅、陈某明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265号、2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许XX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JA74148843、JA74206266,出院收款结算单NO0011310,工资收入证明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XX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JA74206273、JA74148719,考勤确认表,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XX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蒙XX身体致其轻伤,对梁X、蒙X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许XX应赔偿原告人梁X、蒙XX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实际损失为准。经本院查证,被告人许XX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承担的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病历以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其医疗费为9055.91元;(2)护理费,由于原告人住院留医10天,由其亲属王某芳进行护理,王某芳的月工资为4000元,按照原告人梁X的请求,确定王某芳的误工费为12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人住院10天,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即为50元×10天=500元;(4)交通费,由于原告人未能提供交通费的发票等证据,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复诊情况,酌情给予200元;(5)营养费,根据被告人的伤情,酌情给予1000元。以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2021.91元。被告人许XX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XX承担的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病历以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其医疗费为7671.4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人单位出具的出勤情况以及病情,故误工费酌情计算2个月,原告人月工资为7782.66元,故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15565.32元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人住院5天,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即为50元×5天=250元;(4)交通费,由于原告人未能提供交通费的发票等证据,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复诊情况,酌情给予200元;(5)营养费,根据被告人的伤情,酌情给予1000元。以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4686.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蒙XX要求的其他多于法定赔偿数额或不能提供赔偿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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