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11号(3)
一、被告人许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许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2021.9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XX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4686.7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汉根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丹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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