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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4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4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越秀区南濠街×号之一3楼。2013年7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 [2013]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张×饮酒后驾驶粤AP880×号小型轿车沿人民高架由南往北行驶至新中国大厦对面路段时,因违反禁止标线碰撞由黄某某驾驶的粤AMJ81×号小型轿车,造成黄某某轻微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执勤民警现场对张×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7mg/100ml。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217.6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无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结案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黄某华陈述、证人廖某安的证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张×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身份材料等证据,被告人张×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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