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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7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7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良,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泌冲泌X村伯奇南路西X号,住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紫贵坊X号X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尤X卫,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周X良在本市荔湾区南岸路荔港南湾员工食堂内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双方互相斗殴,后被告人周X良用菜刀砍伤被害人许某某的左手臂(经法医检验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周X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X良在有期徒刑三到五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X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周X良与被害人双方是在单位由于很小的事情引起的争执,之前双方没有恩怨,主要是因为被害人洗碗不小心烫到保安,被告人上前理论导致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先用热粥去泼被害人,从而激发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因此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2、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到案,被告人是自己去派出所的,可认定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经济条件十分困难,是初犯,无前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周X良在本市荔湾区南岸路荔港南湾员工食堂内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先动手用白粥泼向被告人周X良,后被告人周X良用菜刀砍伤被害人许某某的左手臂(经法医检验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012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周X良到派出所进行协商解决,同月22日,被告人周X良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周X良的家属于2013年12月10日赔偿被害人许聿武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许聿武与被告人周X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向本院撤回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许聿武的陈述、证人黄某龙、陈某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调解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2]572号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周X良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许聿武提交的收条、民事和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被告人周X良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良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良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X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在本案中由于是被害人先动手,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周X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X良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良的辩护人就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X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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