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4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4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X,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吴川市覃巴镇那碌村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潘XX去到本市荔湾区逢源路116号宝盛新家园公共汽车站的女洗手间内,持刀威胁被害人李某某,抢走被害人李某某的三星I9502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19元),并致被害人李某某右前臂软组织擦伤及创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3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潘XX去到本市荔湾区长寿西路107号公共女洗手间内,持刀威胁被害人温某某,企图抢劫被害人温某某的IPHONE4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由于被害人温某某反抗而未能得逞。期间,被告人潘XX将被害人温某某左手刺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告人潘XX逃离现场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潘XX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潘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XX已经着手实行第二宗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潘XX的刑罚。
被告人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潘XX在本市荔湾区逢源路116号宝盛新家园公共汽车站的公共女洗手间外物色作案对象,后尾随被害人李某娟入内,持刀威胁被害人,抢走被害人李某娟的三星I9502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该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919元。期间被告人潘XX致被害人李某娟右前臂软组织擦伤及创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3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潘XX去到本市荔湾区长寿西路107号公共女洗手间外物色作案对象,后尾随被害人温某丽入内,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企图抢劫被害人的IPHONE4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而未能得逞。经鉴定,该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期间被告人潘XX将被害人左手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潘XX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逢源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现行事情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娟、温某丽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姚某良、谢某铿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771、76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357、3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持凶器以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的第二宗犯罪中,被告人潘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具有犯罪未遂的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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