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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4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4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X,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吴川市覃巴镇那碌村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潘XX去到本市荔湾区逢源路116号宝盛新家园公共汽车站的女洗手间内,持刀威胁被害人李某某,抢走被害人李某某的三星I9502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19元),并致被害人李某某右前臂软组织擦伤及创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3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潘XX去到本市荔湾区长寿西路107号公共女洗手间内,持刀威胁被害人温某某,企图抢劫被害人温某某的IPHONE4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由于被害人温某某反抗而未能得逞。期间,被告人潘XX将被害人温某某左手刺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告人潘XX逃离现场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潘XX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潘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XX已经着手实行第二宗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潘XX的刑罚。

被告人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潘XX在本市荔湾区逢源路116号宝盛新家园公共汽车站的公共女洗手间外物色作案对象,后尾随被害人李某娟入内,持刀威胁被害人,抢走被害人李某娟的三星I9502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该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919元。期间被告人潘XX致被害人李某娟右前臂软组织擦伤及创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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