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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7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7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华,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湖南省永州市道县祥霖铺镇向阳村X组。2009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1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5时许,被告人王X华去到本市荔湾区西埔裕民坊52号,沿旁边楼房搭建的架子翻爬进入被害人何某某的住处,盗走被害人何某某住处的现金人民币1100多元、蓝带VSOP1000毫升装洋酒一瓶、蓝带VSOP750毫升装洋酒一瓶、金花VSOP750毫升装洋酒一瓶、北京奥运纪念普洱茶叶三斤、金项链一条和金戒指两个等物品。2013年8月10日4时许,被告人王X华去到本市荔湾区海龙街海北西埔大巷附近伺机盗窃摩托车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X华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X华作出判决。被告人王X华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X华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被告人王X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基本没有意见;但辩解其只是盗窃了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和两瓶洋酒和一盒茶叶,并没有盗窃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物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5时许,被告人王X华去到本市荔湾区西埔裕民坊52号,沿旁边楼房搭建的架子翻爬进入被害人何某某的住处,盗走被害人何某某住处的现金、洋酒、茶叶等物品。2013年8月10日4时许,被告人王X华去到本市荔湾区海龙街海北西埔大巷附近伺机盗窃摩托车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何兆津的陈述,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痕)字【2013】60号手印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海龙派出出具的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刑初字第94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坪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X华的供述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瑞华
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
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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