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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6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6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 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广州市花都区XX局预防保健与监督科科长,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宝华路X号XX美居X。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致诚,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刑诉[2013]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张致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XX在担任广州市花都区XX局办公室主任、花都区XX预防保健与监督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采购医疗设备的过程中,收受医疗设备经销商曹XX、王X(均另案处理)所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

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朱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没无异议。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朱XX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平时工作表现良好等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XX在担任广州市花都区XX局办公室主任、花都区XX预防保健与监督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采购医疗设备的过程中,收受医疗设备经销商曹XX、王X(均另案处理)所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

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朱XX退出赃款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证人曹某君、王某的证言,采购合同,设备配置清单,政府采购项目清单,镇卫生院采购设备分配清单,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售后服务承诺书,广州市花都区XX局采购医疗设备项目中标结果通知书,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被告人朱XX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告人朱XX的个人简历、干部履历表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们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朱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退赃,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1日止。没收财产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朱XX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正尧

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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