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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6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6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 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广州市花都区XX局预防保健与监督科科长,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宝华路X号XX美居X。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致诚,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刑诉[2013]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张致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XX在担任广州市花都区XX局办公室主任、花都区XX预防保健与监督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采购医疗设备的过程中,收受医疗设备经销商曹XX、王X(均另案处理)所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

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朱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没无异议。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朱XX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平时工作表现良好等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XX在担任广州市花都区XX局办公室主任、花都区XX预防保健与监督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采购医疗设备的过程中,收受医疗设备经销商曹XX、王X(均另案处理)所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

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朱XX退出赃款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证人曹某君、王某的证言,采购合同,设备配置清单,政府采购项目清单,镇卫生院采购设备分配清单,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售后服务承诺书,广州市花都区XX局采购医疗设备项目中标结果通知书,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被告人朱XX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告人朱XX的个人简历、干部履历表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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