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19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绰号“佳弟”,化名“卢煜”),男,1987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以汕龙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卢某自2012年2月份起开始吸食毒品冰毒,自7月份开始,因无固定经济来源购买毒品吸食,遂通过向同案人“无毛鸟”(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再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龙并从中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方式以贩养吸。至被抓获时止,被告人卢某共转手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龙共6克冰毒,每克从中截留约0.2克冰毒供自己吸食,合计获取冰毒1.2克。其中最后一次贩卖冰毒的时间为2012年8月8日中午,被告人卢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在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寨头门路边将冰毒1.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龙,从中截留约0.3克冰毒供自己吸食。
2012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携带0.1克海洛因至澄海区324国道旁“鸿兴宾馆”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龙、林某玲供其吸食时,被民警现场查获,从被告人卢某身上缴获冰毒1.5克左右,同时缴获陈某龙所有的毒品、吸毒工具一批。
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白色粉末及粒状物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非法贩卖毒品,其中贩卖冰毒共7.39克、海洛因共0.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卢某当庭辩称:其是帮陈某龙向他人拿0.1克海洛因,并不是向陈某龙贩卖海洛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某表示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自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卢某在汕头市澄海区冠山寨头门路边,多次向吸毒人员陈某龙贩卖冰毒,每克人民币400元,数量共计6克。其中,2012年8月8日中午,被告人卢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冰毒1.5克贩卖给陈某龙。被告人卢某每贩卖1克冰毒就获取0.2克供自己吸食。
2012年8月8日晚,被告人卢某携带0.1克海洛因至汕头市澄海区鸿兴宾馆203房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龙。同月9日凌晨,民警在该房间将被告人卢某、吸毒人员陈某龙、林某玲抓获,并从被告人卢某身上缴获毒品1.39克,同时缴获陈某龙所有的毒品、吸毒工具一批。
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
1.证人陈某龙的证言及辨认。证明:陈某龙从2012年3月份开始吸食冰毒,后来他每隔三五天就向澄海区冠山的“佳弟”购买冰毒,每次购买的数量在0.25克到1.5克之间,一共向“佳弟”购买了十几克冰毒,其中已付款人民币1500元,未付款人民币3200元左右,每克冰毒购买的价格是人民币400元。每次都是陈某龙联系“佳弟”之后,双方在澄海区冠山乡主道路边的寨头门那里进行交易。其中,陈某龙最后一次向“佳弟”购买冰毒是2012年8月8日中午,当时陈某龙向“佳弟”购买了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冰毒。2012年8月8日晚上,陈某龙与林某玲在澄海区鸿兴宾馆203房吸毒,期间林某玲要吸食海洛因,陈某龙遂打电话向“佳弟”购买海洛因。随后,“佳弟”按陈某龙的要求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送到该房间给陈某龙,陈某龙遂将海洛因拿给林某玲吸食。后来,民警在该房间将陈某龙、林某玲和“佳弟”抓获,并查获冰毒和冰壶、吸管、锡箔纸等吸毒工具。陈某龙指认卢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佳弟”。
2.证人林某玲的证言及辨认。证明:2012年8月8日下午,林某玲与陈某龙在澄海区鸿兴宾馆203房内吸食冰毒。期间,林某玲向陈某龙讨要海洛因吸食,陈某龙遂打电话叫人拿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当晚10时许,有1名男子来到该房间将0.1克海洛因拿给陈某龙,陈某龙拿人民币100元给该男子后将海洛因递给林某玲吸食,该男子收到钱后就躺在该房间的床上睡觉。随后,上述3人在该房间被警察抓获,警察分别从陈某龙和那名男子身上搜出冰毒,并查获了他们吸毒用的冰壶、吸管、锡箔纸等工具。林某玲指认卢某就是案发当晚送海洛因给陈某龙的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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