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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19号(2)
3.证人付某光的证言。证明:付某光是澄海区鸿兴宾馆工作人员。2012年8月8日晚,该酒店203房里的3个人被公安机关带走。
4.证人卢煜的证言及辨认。证明:卢煜是卢某的哥哥。2012年12月7日,卢煜从其弟媳汤某静那里了解到卢某因为涉嫌犯罪被羁押,并且冒用卢煜的身份。于是,2012年12月10日,卢煜到公安机关反映上述情况。卢煜对卢某进行了辨认。
二、书证。
1.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缴获吸毒工具的拍照。证明:案发现场及缴获物品的有关情况。
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保管单。证明:缴获毒品、吸毒工具的情况。
3.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决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监狱机关假释证明书。证明:卢某的前科及执行等情况。
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卢某被抓获的经过。
5.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证明:卢某的身份情况。
6.公安机关说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现场从卢某身上缴获冰毒1.39克;公安机关根据卢某提供的信息无法获取“无毛鸟”、“卢思杰”的真实姓名和具体地址。
三、鉴定意见。
1.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证明:卢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其吸毒成瘾;林某玲吗啡检测尿液结果呈阳性。
2.司法鉴定部门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缴获毒品的检验情况。
四、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辨解。证明:卢某,绰号“佳弟”,是吸毒人员;其归案后一直冒用其哥哥卢煜的身份,直到2012年12月份才供述其真实身份。从2012年7月下旬开始,卢某先后向陈某龙贩卖冰毒约11次,每次大约是0.25克至1.5克,每克人民币400元,共贩卖冰毒约6克。每次都是在澄海区冠山乡寨头门主道路边交易。其中,2012年8月8日中午,卢某将1.5克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龙,但陈某龙还没有付款。2012年8月8日晚上,卢某应陈某龙的要求携带0.1克海洛因到澄海区鸿兴宾馆203房,将该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龙。随后卢某也一起留在该房间。当晚卢某和同在该房间的陈某龙、林某玲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警察查获了卢某随身携带的毒品约1.5克,以及陈某龙用于吸食毒品的冰壶、吸管、锡箔纸等工具。卢某称其贩卖给陈某龙的冰毒都是向“无毛鸟”购买的,其没有从中赚钱,只是每购买1克就获得0.2克供自己吸食;其拿给陈某龙的海洛因是从“卢思杰”处购得的,其并未从中赚取差价。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贩卖不同类型的毒品,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卢某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人陈某龙、林某玲的证言和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故其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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