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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行初字第28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杭萧行初字第28号



    原告来××。
    原告夏××。
    委托代理人黄××。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区新塘街道××陈村。
    代表人高××。
    委托代理人沈×、胡××。
    原告来××、夏××不服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塘××)规划行政强制,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新塘××于同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来××、夏××委托代理人黄××及原告来××、被告新塘××委托代理人沈×、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塘××于2013年6月27日向来××户发出萧某街强拆决字(2013)第1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认为来××户位于萧山区××街道前××社区××主房××以××(××层)及附房的违法建筑物逾期未予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实施强制拆除。
    被告新塘××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
    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曾某请房屋翻建,经审核批准后的建筑用地只有83平某某;
    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各1份,3.公告1份,4.通知张贴照片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依法送达原告的事实;
    5.《强制拆除决定书》1份、照片3份,证明原告逾期仍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予以送达;
    6.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照片3份,证明被告催告原告要求其在2013年7月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其相关权利的事实;
    7.房屋拆除前后照片2份、视频光盘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事实。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原告来××、夏××诉称:两原告在萧山区××街道前××社区××号有自建合法房屋一幢,经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的省直拆评(2010)萧某A字第3-051号《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确认,原告来××家户的合计面积为1141.3平某某。在新塘××杭长铁路客运专线沿线房屋拆迁中,由于新塘××拆迁办与原告就拆迁补偿价格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就于2013年6月27日发出萧某街强拆决字(2013)第1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对两原告位于萧山区××街道前××社区××主房××以××(××层)及附房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实施强制拆除。同年7月2日早晨6:30左右,被告组织人员对两原告的部分房屋、围墙和墙门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政事实行为,拆除面积共计743.72平某某,其中推倒了全部围墙、墙门,损坏了门前道地及摆放在屋内的所有家具、设施、古董、祖宗牌位及灵堂等,被告在强拆前并没有列具和搬出上述屋内家具等实物,也未进行评估公证,其状野蛮至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已建成的房屋应先由国土或规划等职能部门作出违法建筑的认定,再由执法机关共同决定强制拆除,最后才是实施强制拆除。而被告并无违法建筑的认定权和强制拆除权,其对原告的房屋未经法院判决就实施了强制拆除,是彻头彻尾的违法行政。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萧某街强拆决字(2013)第1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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