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行初字第28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杭萧行初字第28号
原告来××。
原告夏××。
委托代理人黄××。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区新塘街道××陈村。
代表人高××。
委托代理人沈×、胡××。
原告来××、夏××不服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塘××)规划行政强制,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新塘××于同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来××、夏××委托代理人黄××及原告来××、被告新塘××委托代理人沈×、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塘××于2013年6月27日向来××户发出萧某街强拆决字(2013)第1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认为来××户位于萧山区××街道前××社区××主房××以××(××层)及附房的违法建筑物逾期未予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实施强制拆除。
被告新塘××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
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曾某请房屋翻建,经审核批准后的建筑用地只有83平某某;
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各1份,3.公告1份,4.通知张贴照片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依法送达原告的事实;
5.《强制拆除决定书》1份、照片3份,证明原告逾期仍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予以送达;
6.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照片3份,证明被告催告原告要求其在2013年7月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其相关权利的事实;
7.房屋拆除前后照片2份、视频光盘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事实。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原告来××、夏××诉称:两原告在萧山区××街道前××社区××号有自建合法房屋一幢,经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的省直拆评(2010)萧某A字第3-051号《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确认,原告来××家户的合计面积为1141.3平某某。在新塘××杭长铁路客运专线沿线房屋拆迁中,由于新塘××拆迁办与原告就拆迁补偿价格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就于2013年6月27日发出萧某街强拆决字(2013)第1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对两原告位于萧山区××街道前××社区××主房××以××(××层)及附房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实施强制拆除。同年7月2日早晨6:30左右,被告组织人员对两原告的部分房屋、围墙和墙门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政事实行为,拆除面积共计743.72平某某,其中推倒了全部围墙、墙门,损坏了门前道地及摆放在屋内的所有家具、设施、古董、祖宗牌位及灵堂等,被告在强拆前并没有列具和搬出上述屋内家具等实物,也未进行评估公证,其状野蛮至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已建成的房屋应先由国土或规划等职能部门作出违法建筑的认定,再由执法机关共同决定强制拆除,最后才是实施强制拆除。而被告并无违法建筑的认定权和强制拆除权,其对原告的房屋未经法院判决就实施了强制拆除,是彻头彻尾的违法行政。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萧某街强拆决字(2013)第1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
原告来××、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1本,证明两原告的身份;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本,证明两原告位于新塘××前塘社区的房屋系合法建筑,使用面积为122.35平某某;
3.《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分户报告》1份,证明两原告所有的房屋面积为1141.3平某某;
4.照片3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事实;
5.《强制拆除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无职权违法制作《强制拆除决定书》。
被告新塘××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同时根据中共杭州市萧山区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实施意见》(萧委办【2008】93号)之规定,被告实施拆除违法违章建筑是依法履行法定职权。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及地方政府规章规定。2.被告认定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且程序合法。被告拆除的系原告没有经过法定审批手续建造的违法建筑,根据被告从萧山区档案馆调取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来看,原告在1997年11月申请过建造占地面积为83平某某的2层房屋。而原告现有的房屋系其违章搭建的小屋、钢棚,并擅自加层加高而建造的违法建筑。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但原告一概置之不理。被告从2013年6月20日起向原告发出一系列合法的书面通知、催告函、决定书等,要求其自收到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但原告仍没有任何自行拆除的行为,故被告在2013年7月2日将原告所建的违法建筑部分进行强制拆除。综上,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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