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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行初字第28号(2)
    原告来××、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1本,证明两原告的身份;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本,证明两原告位于新塘××前塘社区的房屋系合法建筑,使用面积为122.35平某某;
    3.《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分户报告》1份,证明两原告所有的房屋面积为1141.3平某某;
    4.照片3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事实;
    5.《强制拆除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无职权违法制作《强制拆除决定书》。
    被告新塘××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同时根据中共杭州市萧山区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实施意见》(萧委办【2008】93号)之规定,被告实施拆除违法违章建筑是依法履行法定职权。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及地方政府规章规定。2.被告认定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且程序合法。被告拆除的系原告没有经过法定审批手续建造的违法建筑,根据被告从萧山区档案馆调取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来看,原告在1997年11月申请过建造占地面积为83平某某的2层房屋。而原告现有的房屋系其违章搭建的小屋、钢棚,并擅自加层加高而建造的违法建筑。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但原告一概置之不理。被告从2013年6月20日起向原告发出一系列合法的书面通知、催告函、决定书等,要求其自收到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但原告仍没有任何自行拆除的行为,故被告在2013年7月2日将原告所建的违法建筑部分进行强制拆除。综上,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建的房屋系合法建筑,被告无权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同时送达回证也未经原告签收;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布公告的部门只能系萧山区人民政府,被告无权发布,该公告非法无效;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萧委办【2008】93号文件第4条规定,认定违法建筑的职权属于国土部门而不是被告,被告没有权力制作并发布《强制拆除决定书》,而只能贯彻指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催告书虽然已送达原告,但原告没有签字,同时被告是违法行政,其行为当属无效;对证据7中强拆前的照片无异议,但原告并无违法建筑。对强拆后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拍摄时系断章取义。对视频光盘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属于非法强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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