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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行初字第28号(3)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5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了原告的主屋面积73.44平某某,其余水泥道地48.91平某某,该证是1991年发布,而被告从档案馆调取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显示翻建审批允许的面积是83平某某(其中主房为63平某某、附房5平某某、道地15平某某);对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能与原件核对一致,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评估报告中载明了报告的有效期是出具之日起半年,现已超过三年,该报告已失效。其次评估只是对现有房屋的测绘,对于建筑物合法与否作为评估机构无权认定。
    综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证据2,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收到,虽然其认为被确认为违法建筑物的房屋为合法建筑,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审批手续,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4,原告确认公告通知等材料张贴在其住宅门口,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与原告的证据5,实际系同一份《强制拆除决定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6,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7及原告证据1、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经审查,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两原告的住宅在1998年3月20日已申请翻建,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翻建之前的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0日,两原告以户主俞某某的名义向政府部门申请在原××办事处××村(现新塘××前塘社区235号)原老房的基础上翻建新房,经审批,获得原宅基地翻建用地83平某某(其中住房63平某某,附房5平某某,道地15平某某),建造层次为二楼。后两原告实际建造的主房超过两层,同时又于1999年在主房的道地上建造了相应的附房(包括简易铁皮棚)和围墙。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来××户发出萧某街责字(2013)第1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已建)》,认定两原告位于萧山区××街道前××社区××主房××以××(××层)及附房的建筑物,未经审批进行建设,系违法建设,并责令原告对上述建筑限期拆除。同年6月27日,被告向两原告作出萧某街强拆决字(2013)第1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3日内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已建)》确定的违法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同年6月30日,被告又向两原告发出《催告书》,催促其于2013年7月1日前自行拆除来××户主房4层以上(含4层)及附房的建筑物。同年7月2日,被告强制拆除了两原告主房边上的二层附房、简易铁皮棚及全部围墙,主房4层以上(含4层)及另有16.43平某某的附房未拆除。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萧某街强拆决字(2013)第1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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