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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行初字第28号(4)
    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两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已建)》,根据该通知书的内容其性质属于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被告应当在两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才能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原告履行义务。但本案被告对两原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即被诉行政强制决定)的时间是2013年6月27日,尚处于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且之前也未依法进行催告,故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强制决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鉴于被诉行政强制决定中涉及强制拆除的对象为主房4层以上(含4层)和附房的建筑物,而附房在原告起诉前已被强制拆除,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因此应确认被告涉及拆除附房部分的决定违法。而该行政强制决定所涉的主房4层以上(含4层)独立于附房,与附房具有可分性,且尚未被强制拆除,故依法应对该部分内容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办事处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萧某街强拆决字(2013)第1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中关于对萧山区××街道前××社区××主房××以××(××层)的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决定;
    二、确认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办事处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萧某街强拆决字(2013)第1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中关于对萧山区××街道前××社区××号附房的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决定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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