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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行初字第34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温瓯行初字第34号



    原告温州市××楠电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后中村,组织机构代码74294009-3。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章××。
    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2730-8。
    法定代表人黄甲。
    委托代理人刘×。
    第三人彭×。
    原告温州市××楠电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楠××”)诉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瓯海人××局”)及第三人彭×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楠××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瓯海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瓯海人××局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温甲社工认(2012)1039号工伤认定,查明2012年12月13日中午12时18分许,黄乙在上××中××经××沈丽岙街道河虹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温某交四认字(2012)第A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乙无过错”。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其因工负伤。
    被告瓯海人××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材料;3.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3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4.《劳动保障工伤行政确认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工伤认定案件情况,以及原告在工伤认定中的权利义务,并要求原告协助调查;5.工伤认定调查举证材料,证明被告在本案工伤认定中履行了调查职责,并取得本案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6.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证明原告对黄乙系公某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经过及行经路线均没有异议;7.《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工伤认定已经向当事人送达;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原告碧楠××诉称:一、黄乙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原告公某规定上班时间为7:30-11:30,下午13:00-17:00,下午13时到17时,而黄乙住处骑车至公某仅需10多分钟,故黄乙出事时间(中午12:18分许)并非是上班途中。二、被告认定黄连玉某某负伤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告未向原告作任何调查,甚至连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都没有联系,直到看到工伤认定书才知道启动了程序。2.被告所依据的证据根本没有向原告提供。综上,被告认定黄乙为因工死亡的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温甲社工认(2012)1039号工伤认定,并责令重新作出黄乙不是工伤的认定。
    原告碧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工伤认定,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行政复议。
    被告瓯海人××局辩称:一、程序某某。1.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通过挂号信向原告碧楠××邮寄送达《劳动保障工伤行政确认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后,原告碧楠××于同年12月28日签收上述通知书,并于12月29日委托汤某携加盖碧楠××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来被告处提交事故报告。2.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认定工伤所依据的证据,系对工伤认定程序和诉讼程序的混淆。二、事实依据充分。在事故报告中,碧楠××已确认黄乙系其职工,于2012年11月16日12时18分许因交通事故死亡。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行经路线图,甘攻权和赵某某的证言已可初步认定黄乙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碧楠××对黄乙上班时间有异议,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前往碧楠××调查,因刚过完年不久,调查时碧楠××的生产车间并无太多工人。当被告要求调取黄乙的考勤记录时,碧楠××的行政人员称无法提供。尔后,碧楠××行政人员找到黄乙生前所在车间主任陈某某,接受被告的调查谈话。该车间主任称黄乙是计件工资,中午12时30就到岗开始工作。当天,也是因为车间主任发现黄乙没有按平时的时间到岗,碧楠××才得知交通事故发生。因此,碧楠××主张下午13时开始上班并不属实。三、法律依据充分。黄乙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某某,事实依据充分,法律运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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