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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行初字第34号(2)
    第三人彭×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中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黄乙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下午上班时间应为13时,陈某某的笔录中关于黄乙通常12时30分到单位上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但未能提供相关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申请的材料中证人甘攻权与赵某某的证言,已提及黄乙通常会早点到,下午一般12点半到公某等内容,可与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黄乙系原告碧楠××职工,计件工资。原告碧楠××上班时间为上午7:30-11:30,下午13:00-17:00。2012年12月16日12时18分,黄乙在行经××沈丽岙街道河虹路路口时(该路段为上班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温某交四认字(2012)第A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乙无过错”。2013年12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在收到《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职工受伤报告。2013年2月26日,被告作出温甲社工认字(2012)1039号工伤认定,认定黄乙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温乙行复(2012)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黄乙于2012年12月16日12时18分行经××沈丽岙街道河虹路路口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被告至工伤认定作出时才收到通知,与事实不符。此外,原告主张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到相关证据材料,行政程序严重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甲社工认(2012)1039号工伤认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市××楠电动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蔡新星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
    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潘素莉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判决适用的法律和涉及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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