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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铁刑监字第1号
  周海、董子燕:
你们因董子燕犯盗窃罪,不服本院(2013)徐铁刑初字第14号认定被告人董子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判决。以董子燕没有参与2011年9、10月份的盗窃,该期间的数额应从其盗窃总数额中扣除;在该判决生效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的司法解释,依据该司法解释,董子燕的盗窃数额应属数额巨大,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法院应告知董子燕,因法院未告知董子燕,致董子燕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所判刑期相比其余同案犯明显过高,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予以再审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复查后认为,对于董子燕是否参与2011年9、10月份盗窃问题。原审认定董子燕参与盗窃34次,总价值人民币158780元的证据,有相关书证、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侦查实验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李某某、刘某某等数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针对该事实,前述证人证言以及同案人的供述之间基本吻合,董子燕在原庭审过程中对此亦当庭认罪。故原审判决认定董子燕参与盗窃34起,盗窃数额总计158780元的程序合法、证据确实。申诉人现对该事实部分提出申诉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原审的法律适用问题。经审查,原审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宣判,并于当日向董子燕送达判决书,该判决根据其盗窃数额,适用宣判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董子燕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无不当。而申诉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3年4月2日公布,实施日期为2013年4月4日,均在原审案件审结之后。对于已审结的案件,法律并未规定原合议庭应当告知当事人新发布实施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且在原审宣判当日,原合议庭即以书面方式明确告知董子燕上诉的权利,至于在法定期间是否上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无权干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根据该规定,2013年4月4日实施的司法解释对原审并无溯及力,故申诉人主张应适用新司法解释予以再审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驳回。望你们能够服判息诉,申诉人董子燕安心改造,争取早日减刑出狱。
  特此通知。
  二O一四年二月十日

审 判 长 刘 峰
审 判 员 包 红
审 判 员 袁照亮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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