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刑终字第180号 (2)
上诉人薛伟提出,其没有指使恽鸣逃跑,事后有赔偿船舶公司的意愿和行为、对协议给船舶公司的抵押物估价不足。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薛伟没有履行合同能力、唆使恽鸣携款逃跑的证据不足,不应追究薛伟的刑事责任。
上诉人恽鸣提出,其没有骗取船舶公司钱款的故意,所携款项系盈河公司给的投资款。其辩护人认为,恽鸣没有利用签订合同诈骗或帮助他人诈骗的故意,对恽鸣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薛伟、恽鸣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薛伟、恽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二审诉讼各方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薛伟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1、关于上诉人薛伟是否唆使恽鸣携款逃跑的问题
经查,⑴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盈河公司财务制度体现了薛伟有最终决定权,恽鸣没有审批权,不经薛伟同意无法动用公司资金等;⑵证人贾某、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亦证明,2005年10月在薛伟的同意下由杨某某操作放款455万元;⑶上诉人恽鸣的供述证明,2005年9月薛伟无力按期结汇,其在薛伟的唆使授意下,通过虚假交易方式从盈河公司货物销售回款中套得455万元现金,携款潜逃并使用虚假身份隐匿。
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薛伟唆使恽鸣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
2、关于上诉人薛伟是否有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的问题
经查,⑴《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盈河公司与船舶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之前的几笔外贸业务已导致盈河公司累计亏损数百万元,其中与汇恒和汇信等公司的代理进口贸易亏损就达500余万元;⑵《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工商资料、税务资料以及证人贾某、杨某某、周某某等证言证明,薛伟实际控制的确皓公司、与承公司等要么仅经营小额业务,要么无真实经营,而且薛伟的与承公司还拖欠数百万元的债务;⑶《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05年4月28日至8月31日,盈河公司与船舶公司签订11份委托代理进口合同,船舶公司按约进口了总计价值3,336万余元的聚乙烯等货物;上述11份合同签订日的盈河公司外贸部在其开户的四家银行账户上余额总和最多时仅76万余元、最少时只1万余元。至2005年9月21日,盈河公司尚欠船舶公司货款1,831万余元。
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薛伟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
本院认为,综合薛伟在盈河公司并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仍然采用以货物销售回款等手段支付小额保证金方式,并采取欺骗的手段使船舶公司签订、履行合同,骗取财物并唆使恽鸣携款逃跑等,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关于上诉人恽鸣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
经查,《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恽鸣的供述等证实,恽鸣明知盈河公司在与船舶公司签订合同前已严重亏损,仍通过外贸业务帮助薛伟利用进口贸易“信用证支付方式90天议付期”的时间差将货款资金用至薛伟的山西项目;2005年9月薛伟无力按期结汇,其在薛伟的唆使授意下,通过虚假交易方式从盈河公司货物销售回款中套得455万元现金,携款潜逃并使用虚假身份隐匿直至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恽鸣明知薛伟控制的盈河公司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其仍然联系、接触船舶公司,洽谈合同,经手贸易流程,并非法获取455万元资金后逃跑,足以证实恽鸣具有非法占有船舶公司财物的目的。
三、关于对上诉人恽鸣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恽鸣伙同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791万余元,恽鸣实际分得赃款4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原判据此判处原审被告人恽鸣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
综合上述评判意见,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薛伟、恽鸣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薛伟、恽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伟琦
审 判 员 徐文伟
审 判 员 邱胜冬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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