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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刑终字第18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健裕,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大学文化,系香港臻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香港臻美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丽红,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香港臻美公司驻中国大陆负责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曲,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健裕、毛丽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刘健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判处毛丽红有期徒刑十年,走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后,两名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两名被告人另有其他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事实正在被侦查为由,于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2)沪高刑终字第16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健裕、毛丽红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某某、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健裕、毛丽红及辩护人唐勇、孙颖、张文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0年间,香港臻美公司实际负责人刘健裕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东莞友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经理方某某(另案处理)商定,决定委托方办理二手印刷机进口批文及相关通关手续;刘健裕等人在国内寻找客户,从国外组织货源,并将需要进口的二手印刷机信息提供给方燕梅,而后根据方确定的最低报关价格计算成本,并与国内客户商洽确定二手印刷机裸机价格及相关税费,以香港臻美公司等名义与国内客户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人毛丽红在明知二手印刷机系低报价格进口的情形下,仍根据刘健裕的安排,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负责二手印刷机的安装、调试及维修等工作;并按照真实合同价格向国内客户收取货款、制作相关货款收支记录。其间,香港臻美公司伙同苏州市佳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等40余家单位,采用上述低报价格的方法走私进口40余台二手印刷机,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000余万元。
  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因部分国内客户不需要报关单证和要求尽可能降低进口费用,在一些二手印刷机无法申办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由香港臻美公司与国内客户签订二手印刷机销售合同,被告人刘健裕与周某某、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支付包柜费的方式,伙同周某某等人将二手印刷机重新装柜后偷运入境。被告人毛丽红明知香港臻美公司采用上述方式走私二手印刷机,仍在境内安排人员交接二手印刷机,并根据刘健裕指示支付包柜费用、向国内客户收取货款等。其间,香港臻美公司伙同周某某等人以及佛山市浩发纸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南瑞华宁印刷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永兴印刷厂等公司,采用上述方法走私进口39台二手印刷机,偷逃应缴税额3,300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公司的工商资料及任职证明等,涉案人方某某、钱某某、陈甲某、王甲某、刘甲某、葛某某、庄某某、黄某某、张某、王某、顾某、冯某、江某某、杜甲某、王乙某、杜乙某、郭某某、陈乙某、李甲某、冯某某、倪某某、肖某、洪某某、丘某某、黄甲某、黄乙某、李乙某、陈丙某、黄丙某、黄丁某、吴某、高某某、邹某某、潘甲某、徐甲某、王丙某、陈丁某、沈甲某、董某某、潘乙某、李丙某、吴某、沈乙某、夏某某、李丁某、顾某、许甲某、刘乙某、许乙某、王丁某、林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李甲、赵某某、吴甲、李乙、祖某某、储某某、单某某、范某、盛某某、陈甲、王某、唐甲、唐乙、朱某某、周某某、顾某某、杨某某、高某、杜某某、李丙、刘甲、李丁、许丙某、黄甲、陈乙、刘乙、徐乙某、钟某某、吴乙、黄乙、周某某、郑甲、熊某某、郑乙、何某某、匡某某、庞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报关材料、明细表、银行账户资料、涉案印刷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海关核定证明书、关于协助调取进口报关数据的批复,相关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刘健裕、毛丽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原判认为,香港臻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健裕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毛丽红,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和绕关的方法走私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00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原判鉴于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偷逃的部分税款已挽回,且毛丽红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对轻于刘健裕,对两人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别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对被告人刘健裕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毛丽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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