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刑终字第181号 (2)
上诉人刘健裕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刘健裕参与全部走私犯罪数额不当,应扣除万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及深圳新利佳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佳公司)参与的走私数额;第二节走私犯罪中,刘没有偷运走私39台二手印刷机的主观故意。(2)原判未将有关服务费及税费等扣除,导致认定走私偷逃税额大于实际偷逃税额。(3)上诉人刘健裕具有自首情节,故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毛丽红及其辩护人提出:(1)毛丽红作为香港臻美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没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2)毛丽红走私数额中应扣除其他人参与的数额。(3)原判未将有关服务费及税费等扣除,导致认定走私偷逃税额大于实际偷逃税额。(4)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刘健裕、毛丽红作为香港臻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6000余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二审诉讼各方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二名上诉人是否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问题
经查,涉案人彭某某(另案处理)、方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涉案货主的供述以及相关公司资料、涉案合同、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1、刘健裕作为香港臻美公司的负责人采用两种方式走私二手印刷机共计87台,一是与方燕梅商定,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二手印刷机48台,二是通过周喜贵等人,以支付包柜费的方式,将二手印刷机重新装柜后偷运入境,走私二手印刷机39台。2、为了便于销售,刘健裕还以彭某某、毛丽红的名义分别成立了万科公司和深圳古腾堡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两公司主要负责协助香港臻美公司二手印刷机的国内销售业务。但两公司对于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付款条件、安装、调试等内容均要向刘健裕请示,通关、安装、调试、维修等也均由香港臻美公司负责,货款亦由香港臻美公司收取。3、新利佳公司系香港臻美公司的国内代理商。刘健裕为了新利佳公司能顺利销售香港臻美公司的二手印刷机,明知新利佳公司通过周某某等人绕关偷运走私的情况下,仍以香港臻美公司名义为新利佳公司垫付通关费及部分拆柜费。4、毛丽红作为香港臻美公司的员工,在明知该公司从事二手印刷机走私的情况下,仍根据刘健裕的要求,传递合同和相关单证等,负责收取货款及支付通关费用等。上述事实与刘健裕、毛丽红的供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香港臻美公司以万科公司的名义销售二手印刷机,万科公司参与的走私数额实际就是香港臻美公司走私的数额。此外,香港臻美公司明知其代理公司新利佳公司进行走私,仍帮助其通关并垫付通关费及拆柜费,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新利佳公司走私的数额理应计入香港臻美公司的犯罪数额。刘健裕作为香港臻美公司的负责人,亦是万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联系走私的报关公司或通关人,确定涉案二手印刷机的销售价格及人员资金的调配等,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当对全部走私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毛丽红作为香港臻美公司的员工,明知该公司在报关过程中低报货物价格或绕关进口,仍积极参与,负责传递合同和报关单证,收取货款和支付通关费用等,作用地位亦较大,亦应对全部走私数额负责。
(二)关于原判认定走私偷逃的税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海关法的相关规定,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相关内容,而香港臻美公司未将服务费及税费等相关费用分别列明及表明所占比例,未如实申报导致海关核算完税价格时无法扣除,其理应对这一后果的产生负责。且原判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已视情扣除,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刘健裕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经查,案发经过及上诉人刘健裕到案后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14日侦查机关根据掌握刘健裕参与走私犯罪的相关线索对其立案侦查,并实施网上追逃和边控。同月18日,刘在虹桥机场被抓获。到案后,刘仅交代了部分走私犯罪事实,对通过周喜贵绕关走私的事实并没有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刘健裕并非主动投案,到案后亦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四)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健裕、毛丽红作为香港臻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走私偷逃税款共计6000余万元,论罪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鉴于刘健裕、毛丽红到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部分偷逃税款已挽回,且毛丽红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对轻于刘健裕,故依法及酌情判处刘健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毛丽红有期徒刑十一年,量刑适当。
综上,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健裕、毛丽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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