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刑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华良,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德清县,汉族,大学文化,系德清县禹越镇华智母婴日用经营部负责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飚、曹伊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织工舍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织工舍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2585号,法定代表人黄昕。
诉讼代表人陈明,系织工舍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黄昕,曾用名黄雪花,女,1979年9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中专文化,系织工舍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长越、张偲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冯某,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汉族,大专文化,系织工舍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织工舍公司、原审被告人黄昕、冯某、沈华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华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华良、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明、原审被告人黄昕、冯某及辩护人徐飚、曹伊丽、张长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单位织工舍公司单独或代理被告人沈华良等从日本进口纸尿裤。在此期间,作为织工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黄昕决定采用低报价格、少报数量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自行制作或授意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冯某制作虚假发票、装箱单等单证用于进口申报;沈华良明知织工舍公司通过上述方法向海关申报,仍委托该公司代理进口。经核定,被告单位织工舍公司申报进口纸尿裤共计268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334万余元;冯某参与253票,偷逃应缴税额1,262万余元;沈华良委托织工舍公司代理进口纸尿裤61票,偷逃应缴税额295万余元。
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黄昕、冯某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同年3月1日,被告人沈华良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昕、冯月、沈华良的供述,证人李甲、张甲、张乙、王某的证言,涉案公司及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登记资料、报关单、装箱单、缴款书、代理进口协议书、购销合同、真假发票、案发经过,海关核定证明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昕作为被告单位织工舍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该公司单独进口或代理被告人沈华良等人进口货物的过程中,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少报数量等方法,偷逃应缴税额1,334万余元;被告人冯某作为织工舍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证,涉及偷逃税额1,262万余元;沈华良明知织工舍公司采用上述手法报关,仍委托该公司代理其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295万余元;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上海织工舍贸易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黄昕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沈华良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沈华良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沈华良不是走私的起意者,沈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沈华良改判缓刑。
原审被告单位织工舍公司、原审被告人黄昕、冯某对原判均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沈华良、原审被告单位织工舍公司、原审被告人黄昕、冯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沈华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二审诉讼各方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沈华良是否系从犯的问题
经查,⑴上诉人沈华良与原审被告人黄昕的供述证实,两人对于织工舍公司采用少报数量、低报价格方法代理沈华良走私进口纸尿裤存在共谋;⑵沈华良不仅把真实单证传给织工舍公司用于制作虚假的报关单证,而且按照实际报关的情况支付税款;⑶沈华良系相关涉案货物的实际货主,织工舍公司在相关走私中仅从沈华良处收取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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