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刑终字第182号 (2)
本院认为,不论走私的犯意由谁提起,沈华良参与了共同走私的合谋,并直接实施走私行为,且作为实际货主系偷逃税款的直接获益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
二、关于对上诉人沈华良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华良伙同原审被告单位织工舍公司、原审被告人黄昕、冯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少报数量等方法,偷逃应缴税额29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对沈华良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鉴于沈华良系自首、与被告单位共同犯罪等情节,依法从宽处理,减轻判处沈华良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
综合上述评判意见,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沈华良、原审被告单位织工舍公司、原审被告人黄昕、冯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沈华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伟琦
审 判 员 徐文伟
审 判 员 邱胜冬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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