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宁铁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秦贞冉,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贞冉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贞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秦贞冉到停放在泰州火车站的T158次列车12号车厢2号包房拿保洁工具时,将孙某某放在该包房衣柜内一只黑色挎包内的钱包窃走,内有人民币11,220元、“雷诺”石英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67元)及孙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作案后,被告人秦贞冉将钱包藏匿并于2013年10月20日携赃逃跑。后被告人秦贞冉的亲属代为退赃,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孙某某。
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秦贞冉向泰州火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贞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桑某某、施某某、薄某某、张某某、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另有退款说明、收条、员工简介、考勤表、常住人品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贞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秦贞冉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秦贞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贞冉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秦贞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贞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雪敏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