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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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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铁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艳龙,男。
辩护人居志刚,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艳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艳龙及其辩护人居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16日15时许,南京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姚某某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徐艳龙在人工售票大厅内吸烟,随即上前提醒并制止,被告人徐艳龙不听从劝阻。在民警姚某某将其带离售票大厅的过程中,被告人徐艳龙击打姚某某面部及身体,致使姚某某左眼眶皮肤挫伤。被告人徐艳龙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徐艳龙系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宋某某、徐某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考勤表、病史录等,被告人徐艳龙的门诊病历、长期医嘱、住院及出院记录、结算单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艳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艳龙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艳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艳龙作案时系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徐艳龙在禁止吸烟的南京火车站售票大厅内吸烟,正在执勤的民警姚某某发现后,随即上前制止。被告人徐艳龙不听劝阻,后用拳头击打民警姚某某的脸部及胸部,造成姚某某左眼受伤。被告人徐艳龙被随后赶来的其他民警抓获。经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艳龙系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6日15时许,在南京火车站售票厅执勤时,发现被告人徐艳龙在禁烟场所吸烟,在上前制止时,被告人徐艳龙突然用拳头击打其脸部和胸部,造成其左眼受伤,与被告人徐艳龙的供述基本一致,并有证人田某、宋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艳龙患有精神分裂症,多次门诊、住院治疗的事实,并有相关的门诊病历、长期医嘱、住院及出院记录等予以印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徐艳龙系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抓获经过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考勤表,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亦证明了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检察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艳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徐艳龙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艳龙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艳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艳龙系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徐艳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艳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二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栋
审 判 员 岳奇志
审 判 员 严建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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