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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铁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元更,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元更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元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2日4时许,被告人刘元更在南京火车站出口处通往地铁的通道内,发现林某某头枕一个双肩背包在睡觉,背包一侧的网眼插袋内有一部手机,被告人刘元更遂将该手机窃出并逃离现场。林某某发现被窃后向民警报案,民警在南京火车站西侧曙光超市内将被告人刘元更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窃手机。经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的“三星”DT-I93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717元,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元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刘元更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元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元更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元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元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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