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3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于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天楼,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唐天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谭XX去至广州市萝岗区开达路乐飞家园A2栋宿舍楼内,趁608房房门未锁、屋内三人熟睡之机,进入该房盗取被害人朱XX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80.45元)、移动电源1个,盗取被害人彭X现金人民币110元。随后,被告人谭XX下至二楼,通过阳台进入236房,盗取被害人何XX笔记本电脑1台、无线路由器1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690.15元),后将赃物手机销往广州市萝岗区东区市场联和通讯手机配件店,得款人民币30元,将赃物笔记本电脑销往一手机贴膜档,得款人民币60元,并将上述得款及赃款人民币110元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将赃物移动电源、移动路由器留作自用。
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谭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谭XX带公安人员将赃物笔记本电脑、移动路由器及移动电源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谭XX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谭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谭XX协助公安人员追回赃物。三、被告人谭XX是初犯、偶犯。建议判处被告人谭XX拘役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谭XX去至广州市萝岗区开达路乐飞家园A2栋宿舍楼内,趁608房房门未锁、屋内三人熟睡之机,进入该房窃取被害人朱XX的步步高牌X50t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80.45元)、移动电源1个,窃取被害人彭X现金人民币110元。随后,被告人谭XX下至二楼,通过阳台进入236房,窃取被害人何XX的东芝牌Satellite M300型笔记本电脑1台、无线路由器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690.15元)。被告人谭XX将赃物手机销往广州市萝岗区东区市场联和通讯手机配件店,得款人民币60元,将赃物笔记本电脑销往一手机贴膜档口,得款人民币30元,后将违法所得及赃物移动电源、移动路由器用于个人消费或留作自用。
2013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谭XX抓获归案。被告人谭XX归案后带公安人员缴回赃物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路由器1个、移动电源1个。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何XX、朱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朱XX、彭X、何XX的陈述、盗窃现场及销赃地点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赃物笔记本电脑、移动电源、移动路由器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证人付XX、王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穗开价鉴[2013]855、8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萝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达州市公安分局达川区分局麻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户籍证明》、被告人谭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的绝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谭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谭XX到案后,配合公安人员查获赃物,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谭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谭XX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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