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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7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文化程度初中,住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不及时到案被没收保证金并被网上追逃,后于2013年6月22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日因其正在哺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9日20时许,李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吴XX约定在萝岗区联和街黄陂村黄陂市场交易毒品,后变更交易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京泉宾馆门口。同日21时许,被告人吴XX去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土黄色颗粒物1包(经检验,净重0.6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吴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上述毒资、作案工具手机1台,其贩卖的毒品亦被缴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XX在管制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通话记录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2]1321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吴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吴XX因卖淫于2010年12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穗公云决字[2011]第000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吴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吴XX有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吴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67克及作案工具三星牌翻盖灰色手机1部(含SIM卡)(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丹
二○一四年一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温斯斯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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