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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12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文化程度小学,住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被告人刘XX因怀疑被害人严X与其前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导致其夫妻离婚,故对被害人严X怀恨在心。2013年7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在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贤江停车场遇到被害人严X,遂持竹棍将其手臂,右膝部等多处身体部位打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后逃离现场。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刘XX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被告人刘XX家属已代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如确有悔改表现,且采取非羁押手段不至于有社会危险性,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严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彭XX、王XX、任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穗萝公(司)鉴(伤)字[2013]4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出具的《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永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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