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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12号(2)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刘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刘XX持械殴打他人,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刘XX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刘XX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竹竿1条(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丹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温斯斯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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