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6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文化程度小学,住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何X去至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迁岗村公交车站,扒窃得正在上公交车的被害人吴X右边裤袋内的苹果牌IPHONE 4S(16G)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78.32元),被发现后被害人何X将手机归还被害人并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何X去至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暹岗村公交车站,扒窃得正在上公交车的被害人吴X右边裤袋内的苹果牌IPHONE 4S(16G)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78.32元),被发现后被害人何X将手机归还被害人并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何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4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吴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谭X的证言、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穗开价鉴[2013]8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2010)天法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穗公预释字[2010]186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穗公天强戒决字[2011]第00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何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何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何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何X曾有劣迹,却不思悔改而犯本罪,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四、赃物已被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何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何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四年一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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