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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14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文化程度大专,住X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泰祥、许伟龙,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许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原系位于广州市萝岗区的广州得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实公司”)区域销售经理,主要负责公司产品在揭阳市、梅州市、汕尾市的市场销售工作。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XX利用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采取假冒公司客户与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以及其他手段,先后从公司提取各型打印机共计56台,后将该批打印机转卖给其他公司,并将销售款121800元非法据为己有。具体如下:
   一、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陈XX将得实公司原销售给揭阳市人民医院的1台DS2600II打印机(最低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550元)转卖给他人用于折抵个人债务。
   二、2012年8月3日,被告人陈XX假冒普宁市铁山兰科技有限公司与得实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从得实公司提取AR550型打印机(最低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300元)1台,后将该打印机转卖给他人并侵占该笔货款。
   三、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陈XX从得实公司提取DS200U型打印机(最低销售单价为人民币3080元)1台后,将该打印机转卖给他人并侵占该笔货款。随后,被告人假冒广东凌先科技有限公司与得实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以掩盖其转卖的事实。
   四、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陈XX又假冒广东凌先科技有限公司与得实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先后于2012年8月27日、9月6日从得实公司提取DS200U型打印机(最低销售单价为人民币3080元)5台和10台,后将该15台打印机转卖给他人并侵占该两笔货款。
   五、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代表公司向揭阳市创新电脑有限公司销售AR550型打印机(最低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300元)2台,后将该笔货款侵占。
   六、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陈XX再次假冒广东凌先科技有限公司与得实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从得实公司提取DS610I型I打印机(最低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550元)30台,后将该30台打印机中的10台转卖给他人并侵占了该笔货款。
   七、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陈XX假冒广东速驰网络有限公司与得实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从得实公司提取DS200U型打印机(最低销售单价为人民币3080元)5台,后将该5台打印机转卖给他人并侵占该笔货款。
   八、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陈XX又假冒广东速驰网络有限公司与得实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从得实公司提取DS610II型打印机(最低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550元)5台,后将该5台打印机转卖给他人并侵占该笔货款。
   九、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陈XX假冒广东速驰网络有限公司从得实公司提取DS200型打印机(最低销售单价为人民币3080元)2台,后将该2台打印机转卖给他人并侵占该笔货款。
   十、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XX假冒公司客户与得实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从得实公司提取AR550型打印机(最低销售单价为1300元)2台,后转卖给揭阳市海创办公商行并侵占该笔货款。
   十一、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XX代表得实公司向梅州连线科技有限公司销售DS600型打印机(最低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680元)6台,后将该笔货款侵占。
   十二、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XX代表公司向揭阳市海创办公商行销售AR550型打印机(最低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300元)5台,后将该笔货款侵占。
   十三、2013年1月7日,被告人陈XX将假冒广东速驰网络有限公司从得实公司提取DS200型打印机(最低销售单价为人民币3080元)1台,后将该台打印机转卖给他人并侵占该笔货款。
   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陈XX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陈XX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得实公司退还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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