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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14号(3)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陈XX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陈XX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三、被告人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单位广州得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报案书、《员工档案登记表》、《广州市劳动合同》、《机器出库和款项管理规定》、《证明》以及该单位委托的报案人邓XX的陈述、证人林XX的证言、购货合同、送货单、快递单、收款收据、销售发票、广东凌先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揭阳市东山区东兴海创办公设备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请求谅解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陈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陈XX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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