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西民初字第279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西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林×,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林×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和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原告实习时认识,2008年6月27日结婚,2010年生育儿子徐一×,婚后因工作关系双方一直两地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见面也是漠不关心,双方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且被告多次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带儿子回河南老家生活,导致一家三口分居。今年被告去河南固始县工作并打算在乡村发展,双方生活方向无法一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之前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因儿子的抚养问题,无法达成共识。现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徐一×出生后因父母两地分居没有稳定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让孩子在城市上学,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月收入近万元,且经常无法联系,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收入不稳定,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为结婚添置,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占一半产权份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 原、被告离婚;2. 婚生儿子徐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五日前支付抚养费1200元;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儿子徐一×由我抚养,如儿子由原告抚养的话,我要求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关系期间双方有套房产,原告另继承了其父母的财产,请求法院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间原告在被告任职的广州市××医院实习时与被告相识,之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6月27日双方自愿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2月14日生育儿子徐一×,婚后,原、被告因工作地点原因,必须两地分居,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后因工作原因,原告与母亲共同前往广州市萝岗区居住,同时负责照看年幼的孩子,去年8月间原告母亲因病去世后,对于原告是否可外出工作,双方产生较大争议,加上孩子年幼,双方在教育、照看方式上也产生分岐,导致家庭生活矛盾不断,夫妻感情渐渐恶化,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被告于2008年5月4日共同购买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永和新新××路××号××幢××房,房屋面积××平方米,购买总价为241233元。原告父亲于2000年左右去世,母亲于2012年去世,原告父亲名下遗有四项物业,但因涉及其他亲属的权利,财产继承尚未开始。原告现每月有父母名下物业出租收益4000至5000元,被告为××医院在任医生,月收入约8000至9000元。原、被告现有银行存款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小孩出生医学证、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各类矛盾,致夫妻感情日益递减,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对夫妻感情的判断,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小孩年幼,属学龄前儿童,应由母亲抚养较利其成长,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200元给原告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小孩上小学后双方可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抚养事宜。双方婚后共有的财产依法各半分割。原告继承父母财产的情况现尚不明确,双方可待继承份额确定后另行协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林×和被告徐××离婚;
二、婚生儿子徐一×由原告林×携带抚养,被告徐××从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给原告林×,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永和新新××路××号××幢××房和银行存款12000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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