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8号 (2)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凯强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张凯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孙某、徐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凯强犯故意杀人罪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孙某、徐某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凯强、周某某、孙某、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鉴于被害人孙某某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及张凯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已对张予以从轻处罚,现张凯强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张再予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戚廷梅
审 判 员 周 妍
代理审判员 孙建保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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